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村**户。2013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南浔区东迁镇亚洲城水果超市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江某某。
2019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迁镇其租房内,将1.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詹某某、虞某某。
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南浔开发区大上海浴室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某。
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詹某某、虞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健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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