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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8〕22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汉族,高中文化,198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2********,在深无固定住址,无业。2012年3月因吸毒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2年,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广东省第一戒毒所执行。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10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郑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35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张某甲安排张某乙(男,已判刑)送货,郑某某通过微信先向张某甲转账人民币350元。随后张某乙主动提出1克毒品不够,要郑某某购买两克毒品,郑某某同意了。在从汕尾市到深圳市的途中,郑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乙转账人民币110元用于充话费和玩游戏。次日凌晨5时许,张某乙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酒店****房与郑某某、孟某某交易,张某乙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孟某某,孟某某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即把三人抓获,在张某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在孟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

经称重,涉案毒品净重1.3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资800元人民币、疑似毒品一包;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305刑初113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3.证人张某乙、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深公(司)鉴(毒)字[2018]04090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晓璐

201948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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