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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江汉区**小区**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被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 2019年9月25日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新安万福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红色圆形片剂,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称量、鉴定,上述红色圆形片剂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73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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