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地铁站B出口的花坛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白色甲基苯丙胺颗粒(“冰毒”)1管,贩卖给购毒人员叶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0.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毒品称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5.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瑛
检察官助理:张佳婵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6.涉案白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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