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曾于2005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16时许,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地铁站A2出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袋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袋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物共重0.6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的证人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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