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聪,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园**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聪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疑似毒品 “麻果”10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被查扣的疑似毒品物共重0.9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告知书、毒品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图、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4.被告人张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祚斌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聪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1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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