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歪歪”,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2010年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汉市汉阳区分局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纽宾凯酒店一楼大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3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一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贩卖的毒品重0.41克,上述毒品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5.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或者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力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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