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武汉市青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镇**小区门口路边,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袋的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张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69克,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取样送检的样本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扣押、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3.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红泽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