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9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南漳县**镇村民马某某、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因时值疫情期间道路封闭,双方遂约定在303省道尤河卡点附近交易。随后,张某某乘坐杨某某从朋友处借得的一辆带有通行证的车辆从张某某租住的樊城区**小区出发,当日16时许行至襄城区隆中高速路口附近的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共计5.62克。18时许,公安机关在尤河卡点附近将前来购买毒品的马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还曾在2020年1月22日及之前共向陶某某贩卖过两次共计400元的毒品。在2020年2月14日,向杨某某贩卖过1000元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2.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5.现场称重笔录、陶某某的辨认笔录;6.张某某、杨某某手机取证报告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易宏斌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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