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群众,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自家草莓园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重约1克的冰毒包子一个(张某某花500元从微信昵称“万劫不复”的女子处购买),通过微信收取邓某某537元,非法获利37元。
2、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自家草莓园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一个(张某某花200元从微信昵称“合久必婚”的男子处购买),通过微信收取邓某某228元,交易时收取邓某某现金300元,非法获利328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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