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0804,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无业,住吉首市**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南省吉首市城区内先后六次向糜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罗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糜某某邀约罗和平(已死亡)吸食冰毒,并由糜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某要求糜某某到吉首市火车站旁7+1酒店取冰毒。二人见面后,糜某某将4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从张某某处获得0.4克冰毒,糜某某取得冰毒后与罗和平一同吸食完毕。
2、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邓某某、糜某某、李某甲(已作行政处罚)三人从泸溪县赶至吉首市,邀约罗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几人凑齐400元现金,由罗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400元后,将0.4克冰毒放至阳光公寓小区C栋一楼电梯口,罗某某取得冰毒后与邓某某几人一同吸食完毕。
3、2019年11月4日凌晨,邓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已作行政处罚)、李某甲四人邀约一起吸食冰毒,四人凑齐500元现金,由邓某某出面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收到邓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将0.5克冰毒放至阳光城小区C栋一楼电梯口消防栓处,邓某某取得冰毒后与罗某某几人一同吸食完毕。
4、2019年11月6日,邓某某从泸溪县赶至吉首市,邀约罗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由邓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收到邓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将0.2克冰毒放至阳光城小区C栋楼下,邓某某取得冰毒后与罗某某一同吸食完毕。
5、2019年11月7日,邓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300元冰毒,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300元后,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到其阳光城小区A栋家中取冰毒,并与罗某某一同吸食完毕。
6、2019年11月初的一天,罗某某、邓某某、曾某某(已作行政处罚)邀约一起吸食冰毒,由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将0.5克冰毒送至吉首市阳光公寓小区C栋918室罗某某住所,并与罗某某、曾某某几人一同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线索移交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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