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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8********,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住靖州县**镇**街**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靖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靖州县**镇**街**号自己家中贩卖了人民币100元,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小包给唐某某。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一般缴款书、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人民币100元约0.1克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的,系累犯、再犯;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贩卖人民币100元约0.1克海洛因、累犯、再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利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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