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兰州**公司**分公司**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园**号楼**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购毒人魏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向魏某某贩卖4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张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南街铁路桥下一电线杆处的黑管内,魏某某从该处取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4克)。同日20时许,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