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6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某电话联系好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铁路设计院家属院390号以500元价格向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出售给董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静
书记员:张 丽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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