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园**号楼**室(户籍为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楼**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碑林区仁厚庄南路**园**号楼**室,以3600元人民币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毒品7包,曹某某离开后在张某某住处楼道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购买的7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品(净重5.898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民警在张某某住处将张某某抓获,现场在其家中查获曹某某支付的毒资3600元人民币及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品5小包(净重6.42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马来酸咪达唑仑片66片(净重12.2537克,从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称重秤一台。另查,从张某某处查获的咪达唑仑系其丈夫宋某某被强戒前吸食剩余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指认笔录及查获、扣押、封存记录、毒品收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及人民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侠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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