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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镇**小区**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村**组**号)。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接到李某某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16时许,张某某来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爱大线新村公交车站,将0.5克冰毒交予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张***转账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接到李某某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二人约定由张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0.2克冰毒。当日16时许,张某某来到李某某暂住的抚顺市新抚区***“***”宾馆门前,将0.2克冰毒交予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张***转账人民币****(含人民币50元车费)。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份的一天,接到李某某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12时许,张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小区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杨***0.2克冰毒,李某某给付张某某人民币300元,与杨***在张某某住处将该冰毒吸食后离开。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初的一天,接到李某某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l时许,张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区的家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5克冰毒,李某某给付张某某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接到李某某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15时许,张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小区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3克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日,接到李某某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1时许,张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小区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3克冰毒,李某某给付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接到王***(老王)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12时许,张某某来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公交车站,将2克冰毒交给王***,王***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3日,分别接到安***(***)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两次均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爱大线新村公交车站卖给安***0.3克冰毒,安***两次均通过微信向张***转账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张某某住处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95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2.搜查、扣押等笔录;3.书证;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莉

检察官助理:王君方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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