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镇**小**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号)。因吸毒,于200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3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撤销,并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罚款50元;因吸毒,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罚款5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准备购买100元的毒品,并承诺另外支付好处费,二人约定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附近的172路公交车站附近见面。见面后胡某某先交给张某某100元,被告人张某某持该100元向他人(身份未核实)购买一小包毒品后,返回172公交车站附近将该包毒品(净重0.04克)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则按照事前约定支付50元好处费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50元好处费,从胡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垫资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通话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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