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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购毒人周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交易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张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周某某转账的毒资300元,次日下午张某某将周某某购买的毒品放在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公租房3栋15楼电梯右边的消防栓下面,后被周某某取走。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流水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尿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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