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6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路**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曰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111号香格尔酒店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23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不含毒品成份)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另从张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作案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安市**路**号,联系电话1362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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