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其中,吴某某负责提供毒品;张某某负责引荐客户和实施交易。张某某在收到毒资后全部交给吴某某,作为回报张某某可以在吴某某处免费吸食毒品。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张某某在收到吸毒人员田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随即与吴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之后,张某某到吴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巷**号**单元**家中,从吴某某处取得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张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1号门市处,将上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
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和田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田某某身上搜出其刚从张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8克)。同时,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此次交易的毒资人民币3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
5.搜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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