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某某、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黄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实2020年9月12日,张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其有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有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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