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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乡**组。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20年7月2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溆浦县**镇,从一外号叫“伟某某”(身份不明)的男子手中,以每0.1克2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5克。随后微信联系在浙江省诸暨市务工的吸毒人员张某乙是否购买毒品,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300元。同日15时许,张某甲将其中200元冰毒(约0.1克)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张某乙,从中牟利4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勤

检察官助理:舒妍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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