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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0月31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日将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使用1567361****号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1569779****号电话,求购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市场东侧出入口处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两截用塑料管包装好的海洛因给吴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某身上收缴其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海洛因两截(净重0.1克)。从被告人张某某收缴毒资200元及贩毒所用NE***牌手机一台。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斯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浦监管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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