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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罪)_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先后二次向住在安徽省蚌埠市的李某某出售大麻叶共计20克。2019年7月1日至7月2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张某某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20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快递单据、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大麻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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