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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江**村委**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弄。2006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3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胡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6200元给张某某。同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给张某甲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前往南昌市西湖区里洲小区张某甲的家中取走甲基苯丙胺,然后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路交界处交给胡某某。

2020年7月11日,张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弄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6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紫英

检察官助理:黎家聪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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