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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毒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龙岩市上杭县**乡**村**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闽******号小轿车经高速公路从龙岩市到南安市**镇,后到南安市**镇**小区**幢**室邱某某的租房,将该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天驾驶上述车辆返回龙岩市新罗区。

2020年5月3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篮球场旁边的市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账号信息截图、手机截图、通话清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尿检材料、行车轨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培志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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