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62********,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顺街,现住地同户籍地,服务处所新疆****学校,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296号小区大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在其上衣口袋内搜出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共净重2.04克、手机1部,后前往其住处296号3单元501室在两个卧室内分别搜出白色粉末状物共两包,共净重1.84克、手机1部,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检字【2019】311号检验报告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乌)公(禁)检字[2019]311号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3.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检察官助理:马超群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起诉书,量刑建议,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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