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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贪污、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黑龙江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牡丹江**机械厂)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同年6月5日,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决定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指定由本院受理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牡丹江**机械厂(以下简称**厂)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为黑龙江省**(集团)总公司(全民所有制)。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任职**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原牡丹江**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白某某。2014年8月7日,**厂与原**公司进行企业重组,重组后的公司名称为牡丹江**轮胎有限公司,**厂占股51%,白某某占股49%。2018年10月**厂因企业公司制改革更名为黑龙江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一、贪污犯罪

1. 2015年11月,黑龙江省宝清县**煤矿应向牡丹江**机械厂支付矿车及配件货款共计315,700元,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宝清县**煤矿用黑J****7号别克君威牌小型轿车一辆抵顶部分货款215,700元。车辆收到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厂的司机陈某某将车辆落户其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黑C****6。后张某某将该车辆交给其妻子藏某某实际使用。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委托牡丹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估价为人民币10.8万元。张某某为将车辆占为己有,出具一张虚假的陈某某交款11万元的资金结算票据交给财务人员,并伪造一张虚假的**厂向牡丹江市**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还款11万元的票据记入**厂账目,将账目相互冲抵,遂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交纳购车款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据为己有。

2. 2015年初,**厂向**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个人借款100万元,实际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厂陆续归还高某某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找到时任**厂出纳员姜某某,对其谎称单位需向高某某支付剩余5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让姜某某从单位公款中每月支取4,000元,张某某谎称由其转交给高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张某某以该理由从单位公款中骗得款项共计14.4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销使用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贪污**厂公款共计人民币25.4万元。2020年1月13日,张某某的妻子藏某某将涉案款25.4万元上缴至牡丹江市东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犯罪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擅自代表**厂与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厂出资人民币4,036万元支付给**公司,**公司出让其所拥有的**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变电所及其他地面建筑所有权,**厂先付款人民币2,036万元,余款人民币2,000万元待**公司场所动迁时一次付清。”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5日,**厂向原**公司账户分别汇入570万元、100万元、510万元,共计1,180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厂名义委托牡丹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公司房屋建筑物21处,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11项、动力电及附属设施2套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共计39,151,280元。2020年5月7日,牡丹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说明“上述评估报告不得用于作为股权交易依据或其他目的使用。”2014年7月24日,原**公司委托黑龙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橡胶工业设备106项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4,313,62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厂与原**公司签订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重组合作方式为**厂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036万元支付给原**公司,原**公司出让其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变电所、设备、技术所有权51%给**厂,原**公司拥有重组合作后企业49%股权,**厂向重组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原**公司保证重组前将企业原有债权、债务清零(或承诺以前债权、债务乙方单独承担)。前期**厂转给原**公司的1,180万元转为出资款,现**厂已将投资款全部支付完毕。

2020年4月20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的委托,黑龙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公司土地资产1项、房产21项、附属构筑物资产11项、机器设备资产2项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资产市场价值人民币21,905,867元。2020年5月19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的委托,黑龙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公司其中机器设备106项、专有技术1项、商标1项进行评估,结论为上述资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54,862元。上述两项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6,860,829元。

被告人张某某任**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厂与原**公司进行企业重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相关法规、文件规定,在没有取得收购股权的正式批文、没有依法进行审计、评估,且没有履行评估报告批准备案制度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并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最终以2,036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公司51%股权,被告人张某某的失职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660,977.21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免职通知、免职证明、工商档案、营业执照、机动车档案、还款及用车抹账协议、现金日记账、收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增值税发票、借款利息统计表、利息收据、建设银行业务回执、企业重组协议、会议纪要、会议记录、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票据、转款支出明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科目余额表、省国资委文件、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评估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形资产证明、欠发工资及养老保险情况说明、应付职工工资情况说明、拖欠养老金情况说明、欠税说明、固定资产未提折旧说明、资产负债表、证明、情况说明等;

2. 证人陈某某、付某某、孙某甲、藏某某、姜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白某某、荆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霍某某、肖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某、孙某乙、李某乙、王某甲、袁某某、刘某乙、宋某某、王某乙、贺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提供虚假票据及欺骗等手段,贪污国有公司的款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进行企业重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其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20年7月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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