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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贪污案)_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清县**乡**村**屯**,住**乡**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任宝清县**乡**村**屯屯长期间,通过伪造会议记录的方式将**屯40.1亩林地承包给其母亲刘某某管理维护。2015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某将每年打到其账号为7802001210********宝清县农村银行银行卡上的造林征占地补偿款共计33,684.00元据为已有。

2.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任**乡**村**屯屯长期间,以张某乙的名义虚报大豆种植面积;2017年10月25日虚报获得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23,417.10元打入张某乙账号为7802001210********的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内;2017年11月1日,张某某将其中的23,255.00元取出后存入自己宝清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55700078********的银行卡中,将此款用于个人还贷及生活开支。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6,9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乙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张某某客户交易明细账查询、中共宝清县委文件宝发[2010]号中共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宝清县2010年造林绿化优惠政策相关规定》的通知、宝清县2010年造林绿化优惠政策相关规定、情况说明、2011年度退耕还林工程营造林作业设计一览表、2013年万金山乡造林征占补偿表、2014年万金山乡造林征占补偿表、万金山乡2015年征地信息表、万金山乡2016年征地信息表、万金山乡2017年征地信息表、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6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6年度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7年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资金的通知、补贴公示表、2017年农户种植玉米和大豆面积统计表、2017年农户种植玉米和大豆面积公示表、记账凭证、2015年-2017年办公经费包干责任状、张某乙直补折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014年3月2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次性预算支出申请审批单、关于2009年至2014年造林征占用地补助资金申请、关于征占地补助资金申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工票等

2.证人赵某某、初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乙、谭某某、鲁某某、谭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勇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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