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贪污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扶沟县**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扶沟县**镇**路**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扶沟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先行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扶沟县**局**的职务便利,以侵吞方式贪污公款1533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张某某在经手发放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期间,将部分去世或联系不上的企业军转干部工资18158.80元截留,据为己有。

2、2012年1月,张某某让扶沟县**中心将应交纳给扶沟县**局的人事代理费及档案保管费230000元转入其负责管理的扶沟县**办公室银行账户,事后张某某在用该笔款项支付企业军转干部工资或单位开支过程中,将其中40804元据为己有。

3、2013年11月,张某某让扶沟**局相关负责人将应交纳给扶沟县**局的98级中师生安排就业的人事代理费75120元转入其本人农商行账户,事后张某某在用该笔款项结算单位外欠帐过程中,将其中15000元据为己有。

4、2008年8月扶沟县**局租赁马某某位于扶沟县鸿昌大道中段南路一栋楼房作为办公用房,合同约定**局每年支付马某某含税房租104000元。2015年由扶沟县**局**办统管全县机关单位办公用房支出,2015年11月11日,在马某某多次催要房租情况下,张某某经局领导批准,从单位帐户上先行支付了马某某房租款。2015年11月29日,扶沟县**局**办向马某某支付104000元房租,张某某让马某某将重复支付的104000元房租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事后张某某在用该笔款项结算单位外欠帐过程中,将其中30000元据为己有。

5、2016年8月,张某某经手发放“三支一扶”人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工资期间,私自克扣两名“三支一扶”人员工资19300元据为已有。

6、2017年3月,张某某在负责收取工人晋级考试费用及书费期间,共计收取工考费71笔208195元,张某某上交单位财政账户138305元,交书费39824.8元,剩余30065.2元被张某某据为己有。

2020年7月13日张某某将贪污公款全部退交至扶沟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任职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等;

(2证人吴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3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婧

检察官助理:李鑫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