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大悟县**村委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大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在乡复员军人优抚补助款4406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将大悟县宣化店镇旦庄村“万道士”林场集体耕地以其配偶董某某的名义申报国家粮食补贴,骗取粮食补贴款8795.35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时任大悟县**村委会副**陈某甲、郭某某,**会**陈某乙,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14520元,个人实得360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4月23日到大悟县监察委员会投案。案发后,向大悟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6245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访处理签、干部材料、银行存折、复员军人补助费领取证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笔录等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伶俐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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