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晓风苑10幢2单元1202室,帮助李某某等人(已判决)组织的赌博发牌和抽头,涉及抽头数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余杭区五常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灵敏
2020年3 月25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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