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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8〕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1月8日被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7日被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出口氧化镁需要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闯关走私出口氧化镁。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辽宁营口采购两柜共36580千克轻烧氧化镁,之后使用虚构的名字和单位联系拖车、订舱、报关,准备将上述货物伪报成瓷砖、滑轮等货物申报出口至日本时,被黄埔老港海关当场查获。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认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向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上缴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赵某某、卢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利伟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扣押的轻烧氧化镁36580千克及张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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