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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84********,朝鲜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住吉林省延吉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金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共同在日本购买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电子烟弹)共计323条,欲带回国内后销售获利。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金某某携带上述电子烟弹乘坐MM899次航班从日本东京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同行人金某某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异常,遂进行开箱查验,从行李箱内分别查获电子烟弹168条、155条,后予以行政扣留。

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子烟弹乘坐9C8516次航班从日本东京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异常,遂进行查验,从其一个行李箱和一个行李袋中查获电子烟弹共计187条,后予以行政扣留。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携带10条电子烟弹与同行人安某某(另案处理)乘坐9C8516次航班从日本东京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机降落后,安某某将其行李中的12条电子烟弹交由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助携带入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电子烟弹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海关工作人员根据前期布控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进行查验,查获电子烟弹共计22条,并予以行政扣留。

2019年4月23日,侦查机关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后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子烟弹,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人民币163,020.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115.94元、11,702.11元,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等事实。

2.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涉案电子烟弹的外观、规格、数量及被依法扣留、扣押、入库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机票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所附光盘的电子数据、证人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金某某、安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携带涉案电子烟弹闯关入境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发票》、出具的《核税说明》《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核税价格说明》,以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电子烟弹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采取闯关方式将境外采购的电子烟弹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2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聂文峰

检察官助理:刘  喆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赃证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

      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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