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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东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两次(2019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4日、2019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平洲珠宝玉器协会(以下简称平洲玉石协会)会员。经平洲玉石协会组织,张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与其他玉石商一起出境缅甸参加玉石公开拍卖会,并在缅甸玉石拍卖会上以拍卖方式购买玉石毛料1份,编号为3158,中标价格为109999欧元。张某某以低于货物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费,将上述玉石毛料委托陈某某(已判刑)经营的佛山**公司(已判刑)代理进口。经查证,**公司将编号3158的玉石毛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东莞寮步车场报关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查证低报进口的玉石毛料,偷逃应缴税款共324269.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自动投案,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62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中标资料、报关单、提单等书证,陈某某等证人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于货物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代理费委托他人报关进口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靖文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住所地肇庆市四会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扣押违法所得162135元现暂扣于东莞海关缉私分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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