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7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道**镇**村**庄**号,暂住**道**弄**号**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2020年10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水果店门口,驾驶牌号为皖L****6的蓝色福田奥林型卡车发动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倒溜,车尾不慎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彭某某撞压至墙壁上,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现场群众拨打“110”、“120”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被卡车倒溜致死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后发还张某某的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确认书等,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的情况。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后侧左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皖涉案车辆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8.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0171****)。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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