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8********,汉族,文盲,**花园清洁工,住本市天宁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朝阳花园12幢乙单元楼前,驾驶电动垃圾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不慎将步行至车左后方的被害人路某某撞倒,致其死亡。经法医分析,被害人路某某符合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路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黎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