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8********,汉族,文盲,**花园清洁工,住本市天宁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朝阳花园12幢乙单元楼前,驾驶电动垃圾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不慎将步行至车左后方的被害人路某某撞倒,致其死亡。经法医分析,被害人路某某符合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路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黎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