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E****的皮卡车搭载被害人谭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往岛外行驶,当行驶至广阳岛大桥中段时,追尾停靠在大桥中段正在检修的彭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BL****的中型自卸货车,致张某某受伤、谭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及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进行事故成因分析,事发地属封闭施工区域,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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