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开发区**庄**街**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7日15时许驾驶鲁******吊车在青岛市即墨区**镇**村村东一废弃厂房吊装作业,在被害人王某某未走到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起吊烟筒,随即烟筒断裂将王某某砸伤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在现场投案,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判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君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现场勘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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