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内蒙古太仆寺旗**镇**村马铃薯**储窖内,在装土豆倒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D*****重型牵引货车和蒙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指挥其倒车的装卸工吴某甲挤压致死。经太仆寺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甲系被机体受机械性外力作用所致心脏破裂导致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4.证人齐某某、侯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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