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挖掘机在齐河县**镇**村旧址施工过程中,因观察不利,将外运的石块砸在正在捡拾旧砖块的被害人洪某某身上,致洪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洪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张某某方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
2.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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