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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安康张某某,曾用名张强,男,1993年12月9日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31209201737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坨西村368号及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安康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安康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农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联合收割机,其倒车时将输粮管提前转向后侧,导致被害人胥建峰胥某某从车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胥建峰胥某某系寰枕关节脱位伴寰椎骨折,延髓及部分颈髓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性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安康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康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安康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金泉

检察官助理:张梦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安康张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_7.被害人近亲属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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