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7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南肖某乙的汽车修理厂内,查看准备购买的欧曼半挂车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车辆挂挡、轮胎卸下、被害人肖某乙正在车底检修的情况,而进入驾驶室冒然启动,引发车辆前挫、千斤顶倾倒、车箱体下落,将被害人肖某乙压伤,致肖某乙双眼视神经损伤、左腿肌瘫、创伤性休克、肋骨骨折等。2020年8月19日,经法医鉴定,肖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肖某甲、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5、法医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疏忽大意,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红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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