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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朝鲜族,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31962********,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镇长白县**镇**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20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长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与一个叫“车里”的朝鲜人联系购买冰毒。同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吉F8M277黑色比亚迪越野车从白山市江源区来到长白县,当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白县大梨树村附近从朝鲜人“车里”手中取到冰毒并许诺在一个星期内给“车里”25000元人民币,随后驾驶汽车返回白山市江源区。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途经长白县安乐村棚洞时,被长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冰毒100.02克。经白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长白县公安局送检的2份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0795号鉴定文书、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2013)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等;

2.现场指认笔录;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驾车从长白县将100.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输回白山市江源区,数量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英江

二〇一九十二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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