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5********,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江城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报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红色无牌豪爵摩托车携带毒品从江城县七一桥出发前往墨江桥。11时25分许,该车途经江城县国庆乡和平寨麻栗树丫口路段公开查缉点时,被告人张某某骑车调头逃跑,后被江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行李架上一绿色编织袋内查获3大袋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封口胶包裹的毒品19块;从其挎着的挎包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及2小玻璃瓶装着的毒品、1小塑料吸管装着的毒品。经称量及鉴定,3大袋19块颗粒状毒品和1小塑料吸管装着的颗粒状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203.2克,平均含量分别为17.4%、17.1%、16.1%和14.9%;2小玻璃瓶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系海洛因,共计净重2.43克,平均含量为72.1%。本案查获毒品共计净重11205.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刑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净重11205.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晗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起诉书8份。
3.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净重11205.63克以及其他物品暂存于江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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