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在明知连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依然接受连某某雇请,驾驶小汽车粤FX****前往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运输毒品8.94克、0.82克分别给位于韶关市五里亭大桥附近的连某某和位于始兴县顿岗镇沙水工业园的许某某。始兴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始兴县建滔化工厂门口路段设卡拦截将张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运输的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苏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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