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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5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81********,回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街**号。2000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4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人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受雇于“孤狼”(微信名),后前往中缅边境运输毒品海洛因回湖北省武汉市。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孤狼”的安排从广东省深圳市去到缅甸,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吞食八十颗毒品后乘汽车返回云南省芒市。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云南省芒市乘坐飞机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并在广州白云机场准备转机飞往湖北省武汉市。当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白云机场登机口被机场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体内排出八十颗白色粉末(共净重378.9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78.93克、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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