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胡同**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9月26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9日、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仲某某(已做不起诉)、冯某某乘坐Z384次列车一起前往广州。在广州购买冰毒。同年8月21日,由张某某携带冰毒与仲某某及冯某某乘坐Z386次列车从广州返回长春,23日列车到达长春站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长春站6站台在张某某随身携带物品中的卷纸孔内发现冰毒一包,经技术人员检斤,净重为27.9克,现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持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购买毒品并乘坐火车携带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仲某某拒不承认出资与张某某共同购买、携带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卫生纸、毒品检测验板、尿液;2.书证:到案经过、居民身份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斤记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火车票、实名购票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所以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锦锋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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