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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银行公司金融**部**分部**部负责人,现为**银行金融**部**分部负责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小区**园**栋**号,现住北京市**区**路**小区**区**号楼**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寅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4月21日移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将本案报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6月3日至7月1日、自2016年8月16日至9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5月22日至6月5日、自2016年8月2日至8月16日、自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已提起起诉)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舒某某(已提起公诉)商定,通过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方式从银行融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时任中行**分行行长的被告人邓某某(已提起公诉),由中行**分行为该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被告人邓某某予以应允。后被告人舒某某通过他人联系时任**银行公司金融**部**分部客户经理、被告人潘某某(已提起公诉),提出意欲从**银行贴现由中行**分行提供担保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想法。被告人潘某某将该业务给时任**银行公司金融**部**分部总裁徐某某进行了汇报。徐某某随即安排负责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银行公司金融**部**分部**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配合被告人潘某某开展此项业务。被告人张某某又安排**部产品经理刘某某配合被告人潘某某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申办单位的负责人没有对客户资料进行再审核,并且在刘某某明确指出中行**分行作为二级分行一般无权出具保兑保函的情况下,仍然指示刘某某继续办理该笔业务。之后,**银行公司金融**部**分部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到中行**分行面签保兑保函,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认真核实中行**分行的业务权限,在中行**分行没有得到中行**省分行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面签了中行**分行给**银行**分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随后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环节,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却签字允许贴现,致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银行**分行骗取票据承兑款3亿元,到期未能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分行人员调查表、《**银行公司金融事业部授信审批流程管理办法》、中行**省分行业务授权情况说明及2013、2014年年度机构基本授权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释放确认表、同业印鉴卡上所盖中行**分行印文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占龙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执行单位北京市朝阳区**路派出所,张某某联系电话:1891156****;

2.刑事侦查卷叁册,刑事补查卷贰册,其他随案移送物品及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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