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公诉刑诉〔2018〕6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4********,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濮阳县两门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镇**头村**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两次退回濮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限期。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至20**年**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濮阳县**联社**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他人名义违规办理贷款,通过以新贷还旧贷、以贷付息的方式,偿还张某某本人经办的逾期未还贷款。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共计12笔,涉案金额合计309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全部追回并偿还了之前违法发放的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及抓获情况说明、两门信用社证明及贷款收回凭证、信用社贷款责任追究法、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借款人事实确认书、贷款备案说明表、会议记录、大额贷款贷前审核表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翟某君、管某明、谢某霞、李某、梁某芳、王某相、霍某楠、李某胜、田某友、高某芝、王某刚、王某杰、魏某奇、赵某锋、赵某涛、胡某强、刘某霞、常某利、马某祥、田某林、王某换、李某笑、张某、陈某阳、刘某锋、夏某杰、李某军、赵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周永馨
二O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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